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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应用规则

索引号 : 011337637/2024-09016 文  号 :

主题分类: 农业、畜牧业、渔业 发文单位: 咸宁市农业农村局

名 称: 咸宁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应用规则 发布日期: 2024年04月02日

有效性: 有效 发文日期: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农业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合法、合理、适当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公开、公平、公正执法,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及《市司法局关于规范行政裁量权和持续推进包容审慎监管工作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咸宁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以下简称《基准》)。

第二条  本《基准》所指的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幅度的选择决定权。

第三条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遵循处罚法定原则,不得超越法定的范围和幅度。

第四条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使违法行为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其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等相当。对同一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认定违法事实和适用行政处罚的依据,应当使用同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基准》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依据适用原则,并注意行政处罚案件与刑事、治安案件的区分,及时移交不属于农业农村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有关刑事、治安案件。

第六条  按照《基准》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仍有一定处罚幅度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原则并结合本辖区的实际裁量。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也可进一步细化裁量基准。

第七条  违法行为人既有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按照必要性与可行性原则综合考量后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但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的,不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八条  本《基准》相关条款中“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不足”、“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九条  制定本《基准》的目的是为了统一自由裁量标准,对于法律法规、规章中“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等固定的处罚内容,在“处罚幅度”中没有表述的,全市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遵照“处罚依据”中相应的法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基准》由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本《基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