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西凉湖保护条例》已由咸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3年10月26日通过,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2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咸宁市西凉湖保护条例
(2023年10月26日咸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3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职责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修复西凉湖生态环境,防止湖泊面积、容积减少和水质污染,保障湖泊功能,推进流域综合治理和统筹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西凉湖流域开展西凉湖保护以及从事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西凉湖流域,是指西凉湖和汀泗河、泉口河、宋家河、舒桥河、马鞍河、余码河等西凉湖入出湖河流及其支流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咸安区、嘉鱼县、赤壁市相关镇级行政区域。
第三条 西凉湖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科学规划、系统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实施形态保护、水质保护、功能保护、生态保护,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西凉湖的义务,有权对损害西凉湖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志愿服务、捐赠等方式参与西凉湖保护公益活动。
对在西凉湖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条 市、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西凉湖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工作等情况。
第二章 保护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西凉湖保护工作,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西凉湖保护工作。
市、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西凉湖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综合治理和统筹发展规划,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多元化资金投入保障机制、目标责任考核制度、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西凉湖流域生态补偿机制,实施生态保护和修复奖励政策,加大生态补偿资金投入,督促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
西凉湖流域各级河湖长负责组织领导责任河湖的管理保护工作,按照职责分工推动落实河湖管理保护的目标任务。
第七条 市、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水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卫生、应急管理、公安、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西凉湖保护工作。
西凉湖综合管理执法机构按照依法确定的范围和权限,在西凉湖保护区内负责渔业渔政管理、水生生物保护和执法,实施水资源管理、环境保护、湿地保护、野生动植物保护、旅游等方面的行政处罚,以及开展其他相关工作。
流域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西凉湖保护工作,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和保洁等活动,发现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及时依法处理或者报告有权处理的单位。
流域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西凉湖保护工作,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组织和引导村(居)民参与保护活动。
第八条 市、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和西凉湖综合管理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西凉湖保护信息共享、联防联控、联合执法、案件移送、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机制,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形成惩处违法犯罪行为的合力,协同保护生态环境。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九条 西凉湖保护范围包括西凉湖保护区和控制区。西凉湖保护区是指按照西凉湖保护规划确定的设计洪水位划定的区域(含湖堤、湖泊水体、湖盆、湖洲、湖滩、湖心岛屿等),以及按照有关规定划定的其他区域;西凉湖控制区根据保护需要划定,原则上不少于保护区外围五百米的范围。具体保护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勘界划定和公布。
第十条 市、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涉及西凉湖保护的相关规划,应当严格落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等管控要求,做到各种规划相互衔接。
市、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西凉湖流域综合治理和统筹发展需要,对流域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合理确定水面、湿地、林地、耕地和建设用地,科学规划预留生态修复、防洪等工程建设用地和生产生活基础设施用地。
第十一条 市、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西凉湖取水、用水和排水实行全过程管理,控制取水总量,将生态水量纳入年度水量调度计划,维持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水体生态功能。
西凉湖水位接近最低生态水位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补水、限制取水等措施。
西凉湖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等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市、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排污口长效监督管理机制,组织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对西凉湖和入出湖河流排污口进行全面排查、监测、溯源,确定责任主体,实施源头管控和分类整治,对违法设置的排污口依法予以处置。
市、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水环境监测、预警、应急系统,完善信息共享机制,科学布设西凉湖和入出湖河流水质、水量等监测站点,定期发布监测信息;发现水质、水量等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责任单位采取治理措施。
第十三条 市、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统筹西凉湖流域污水、固体废物收集处理等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保障设施正常运行,推进生活垃圾处理、污水治理和农村厕所改造,消除黑臭水体。
市、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西凉湖流域发展生态农业,治理农业面源污染,推进土壤污染源头防控、化肥农药减量增效,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化肥农药包装、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
市、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西凉湖流域水产养殖环境治理,科学划定养殖区域,发展生态养殖,推进养殖尾水节水减排和排污口规范设置。水产养殖尾水排放应当符合水环境管理要求,不得直接排放和污染生态环境。
市、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西凉湖流域畜禽养殖的监督管理,明确畜禽规模以下养殖者污染治理要求和责任,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者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污染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西凉湖流域生态系统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
市、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西凉湖生态修复方案,依法采取退垸(渔、田)还湖还湿、修复河湖岸线、防治水土流失、治理入湖河流、连通河湖水系、保护天然林和公益林、建设生态隔离带和防洪工程等措施,推进山水林田湖草一体化保护。
市、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西凉湖内源污染治理,组织对河流入湖口底部淤泥进行生态清淤,清除水面漂浮物、水生植物残体、有害水生植物,种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植物,提高水体自净能力,扩大水环境容量。
第十五条 禁止擅自采捞、收购、运输西凉湖保护区内有重要生态价值的水生植物。因养殖、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采捞、收购、运输的,应当经西凉湖综合管理执法机构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西凉湖保护区内有重要生态价值的水生植物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
第十六条 对因清理水产养殖、畜禽养殖或者实施退垸(渔、田)还湖还湿等导致转产转业的农(渔)民,市、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采取资金支持、技能培训、转移就业、社会保障等方式予以扶持。
第十七条 市、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西凉湖流域生物多样性保护,构建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和评估体系,建立健全生物物种资源数据库,优化生物多样性保护空间格局。
西凉湖综合管理执法机构应当加强西凉湖渔业资源保护,严格执行禁捕管理规定,统筹开展符合生态要求的增殖放流,规范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地点和方式,恢复水生生物资源,促进鳜鱼、黄颡鱼等水产种质资源保护。
市、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西凉湖野生鸟类资源及其栖息地档案,保护野生鸟类及其栖息地、迁徙通道,组织开展野生鸟类救护,维护生物多样性。
第十八条 在西凉湖流域进行城镇建设、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项目选址和资源开发,应当与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在西凉湖流域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不得开工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未配套建设、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禁止在西凉湖保护区内建设与防洪、改善水环境、生态保护、航运和道路等公共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在西凉湖控制区内从事可能对湖泊产生污染的项目建设和其他危害湖泊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九条 市、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托西凉湖及其周边自然风光、自然遗产、人文景观、优秀传统文化,适度推动文旅体验、运动休闲、健康养生、科普教育融合发展。
西凉湖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涉及西凉湖保护的相关规划,接受市、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西凉湖综合管理执法机构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禁止在西凉湖流域从事下列行为:
(一)非法侵占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
(二)违法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
(三)在河流、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倾倒、填埋、堆放、弃置、处理固体废物;
(四)销售和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剂;
(五)在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六)在河流、湖泊、水库围栏围网养殖、投肥(粪)养殖;
(七)使用添加激素类药品及其他禁用药品的渔用饲料,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或者用于水产养殖;
(八)在禁渔区、禁渔期非法捕捞;
(九)违法猎捕、运输、交易野生动物或者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十)其他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采捞、收购、运输西凉湖保护区内有重要生态价值的水生植物的,由西凉湖综合管理执法机构没收实物及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西凉湖流域销售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剂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及其混剂、违法所得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销售的农药及其混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二)在西凉湖流域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剂,使用者为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西凉湖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